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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质证
作者:乐鱼网官方网 发布时间:2024-02-21 18:29:34

  年来检察机关履行刑事检察职责情况”显示,在发案和追诉数量上,一直占发案和被追诉第一位的盗窃罪,。可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已经是近年来刑事案件排名第一的罪名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因此,检验嫌疑犯、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中,通常会经历以下几个流程:一是交通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给车辆驾驶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做呼气式酒精检验,若呼气数值已达80mg/100ml以上的,则要进一步抽血送检,通过血液酒精检验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二是交警将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提取当事人的血样用以后续的血液酒精检验;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提取的血样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以确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是不是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一般不单独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通常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作为认定嫌疑犯、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的关键证据,而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之前的血样提取程序规范与否也将影响到后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客观性、合法性。因此,在进行醉酒型危险驾驶案辩护时,可以着重关注如何质证血样提取登记表。

  血样提取登记表,或称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其中的信息通常包括:案发时间、血样提取时间、血样提取地点、样本盛装容器名称、消毒液名称、提取人员单位等。在对血样提取登记表质证时,可以着重关注以下几点:

  1、血液提取时间是否及时。血样的提取必须是在当事人被查获以后的合理时间。由于现行法律规范未予明确规定交警应在查获当事人可能涉嫌醉驾之后多久送往血样提取地点,所以血液提取时间应当尽可能地及时。

  2、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是否属于非醇类消毒液。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条关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相关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做消毒。血样提取所使用的消毒液是否含有酒精是检材是否被污染的关键。目前,医疗机构所使用的消毒液种类非常之多,常见的包括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双氧水(20%)、不含乙醇的碘伏、碘伏消毒片、新洁尔灭、安尔碘、酒精等。如果抽取血样时使用了含有醇类的消毒液消毒,则违反了血液提取的程序性规定,系提取程序违反法律,有几率会使检材的污染。而提取程序违法也会直接影响到后续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例如,忠检刑不诉(2020)Z54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显示,“虽然在案的血液提取登记表上载明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但抽血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显示实际使用的是‘安尔碘’。后经调查,视频中所谓的‘安尔碘’应该是北京长江脉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健之素牌复合碘消毒液,该消毒液瓶身上的说明书载明有效成分虽然未写明含乙醇,但在需要注意的几点中第4点载明‘本品含有乙醇’。”,故该案中秦某某血样检材系非法获取,检材已经受到污染,以该检材得出的检验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3、血样提取所使用的盛装容器是否属于真空抗凝管。通常来说,符合鉴定要求的血液样本要求血液不能凝固,提取后血液不凝固的方式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提取血液后添加抗凝剂;二是使用真空抗凝管盛装。若血样存在凝固的情况,那么对应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血样提取过程中医护人员是否使用过甘露醇溶液进行抢救。例如,忠检刑不诉〔2021〕Z3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显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医护人员在抢救过程中给余某某静脉输入用于降低颅内压的甘露醇溶液,甘露醇溶液具有利尿的功效,会使得人体静脉血中的水分通过血液循环排出,因此导致静脉血中水分减少,乙醇含量浓度可能增加,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关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5、提取血样的样本量与检材血液样本量是否一致。例如,潭雨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显示,“湘潭市公安局移送的书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抽取当事人血液样本量为2毫升,而鉴别判定部门鉴定所用检材血液样本量为3毫升,无法合理排除检材已受污染的怀疑”。

  6、提取的血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送交检验机构。目前,现行规范性文件对血样的送检时间之规定存在冲突。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以下简称《醉驾犯罪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 》(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机构进行检测验证,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上述规定的冲突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送检时间究竟是3日内,还是5日内,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醉驾犯罪意见》中的规定,送检时间应为3日内。宜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显示,宜阳县公安局对冯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消毒液不详、相关血样存放送检是否合规,侦查机关均没办法提供相应客观证据印证,且血样送检时间超出三天,严重违反了《醉驾犯罪意见》第二条、第五条关于“及时固定犯罪证据、规范血样提取送检”规定,致使该案血样是否受污染、血液酒精含量鉴别判定的结果采信存疑。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适用《交通违法规定》的规定,送检时间应为5日内。又如(2021)吉08刑终224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交通违法规定》于2020年修正并施行,《醉驾犯罪意见》于2011年施行。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在后制定的优先适用。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机构进行检测验证,而非必须三日内。

  我们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优先适用《交通违法规定》持保留意见。我们大家都认为,应当将酒后驾驶行为区分为酒驾违法和醉驾犯罪,分别采取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做处理。虽然《交通违法规定》与《醉驾犯罪意见》均为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且《交通违法规定》后于《醉驾犯罪意见》制定,但是两者并不属于“后法优于前法”或者“新法优于旧法”的关系,两者适用的案件性质范围并不相同:根据《交通违法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为了规范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且《交通违法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提取血样的送检时间五日内”在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之下;根据《醉驾犯罪意见》则精确指出,“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能够正常的看到,《交通违法规定》适用于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行政违法案件,《醉驾犯罪意见》适用于醉酒型危险驾驶刑事犯罪案件。因此,我们更倾向于醉酒型危险驾驶刑事犯罪案件中根据《醉驾犯罪意见》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提取的血样送交检验机构。

  7、抽血过程是否有全程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同样地,根据《醉驾犯罪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对抽血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是必不可少的,录取的内容有但不限于:录取在场的所有人员(医务人员、嫌疑犯、侦查人员、见证人);录取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抽血数量、保存情况及血样编号等细目;应当确保录像内容的连续性,以便审查醉酒驾驶人是否为被提取血液的人还有是不是有人为稀释酒精的行为等。

  8、抽血过程中是否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名确认。抽血过程应当有合乎条件的人进行见证,确保抽血过程的合法、有效。

  9、血样提取登记表是否有有关人员的签字捺印确认。通常要审查,医务人员、嫌疑犯、侦查人员、见证人是否在血样提取登记表签字捺印确认等。